【案件处理要旨】
(1)《婚姻法解释三》第11条指的是实行夫妻共同财产制情况下的夫妻共有房屋。如果夫妻双方约定对该房产按份共有,根据《物权法》第97条规定,除共有人另有约定外,共有人处分共有的不动产,只应经占份额2/3以上的按份共有)同意即可。
(2)购买房屋的第三人如果主张夫妻另一方同意其配偶对夫妻共有房屋进行出售,第三人应对此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如果夫妻另一方虽未对房屋出售明确表示意见,但其行为已经表明其同意出售的,则可认定其对出售已经默示同意。
(3)善意取得应具备以下四个构成要件:①受让人须为善意;②受让人须已支付合理对价;③受让人实际占有该财产;④客体物为动产或不动产。
(4)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未经另一方同意将夫妻共同财产赠与第三人,赠与合同无效。
(5)原有配偶而重婚的一方,不得以协议的方式将财产转移给重婚的另一方对已达成协议将财产转移给重婚的另一方的,应确认为无效。
【相关法律风险提示】
(1)夫或妻在处理夫妻共同财产上的权利是平等的。因日常生活需要的小额开支,夫妻任何一方均有权决定。
(2)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的,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但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
(3)对夫妻一方擅自处分夫妻共有不动产的,受让人应符合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即善意购买丶支付合理对价并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否则夫妻另一方有权主张追回该房屋。
(4)夫妻一方擅自处分共同共有房屋造成另一方损失的,另一方只能在离婚时主张赔偿损失,该损失应为财产利益的损失,不包括精神损害赔偿。

